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49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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