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原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8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民國98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2月15日前提出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8年2月20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收狀戳日期可證,已逾五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原法院未察,即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查明郵件送達東門大廈管理中心之日期、時間云云。
四、經查:原法院於98年2月3日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98年度交聲字第148號裁定正本係於98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所僱用双城東門大廈服務中心服務人員 林怡芳 ,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之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98年2月15日止,因是日為星期日,故應算至同年月16日止,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頁),其抗告逾越抗告期間,於法未合。則原法院於98年2月24日所為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固未敘明原抗告期間之末日98年2月15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但因抗告人係於同年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其抗告仍屬逾期,故原裁定之結論與本院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堅稱其提起抗告並未逾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