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95年1月1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95年1月19日法矯字第0950001703號),而刑滿日期為97年4月15日,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