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74號原告 蘇政雄 追加原告 蘇進益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蘇林良 蘇林文 許蘇寶秀 林蘇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日治時期坐落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新店小段1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依首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實地指界測量結果,面積31平方公尺且毗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未登錄土地,則參考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1,000元(本院卷第271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91,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61,000元×31平方公尺=8,0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76,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