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流抵約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被告 張朝淳
張中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流抵約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1紙附卷可證,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