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按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覆鈞院之審查意見可知,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宿舍至貸與人請求返還前,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 伊夫 死亡為由,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借貸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伊騰空返還其所有之 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
四、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八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宿舍),與前揭審查意見相左,顯無理由,應不准許。
(二)事實上,被上訴人就眷舍房地處理,曾比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訂立「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並成立臺灣銀行處理眷舍房地工作策劃小組負責執行。而伊係屬「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第四項第二、三款與第十一項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所稱之遺眷,系爭宿舍之居住期限與處理,應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與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之,並優先於民法有關使用借貸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被上訴人所引據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應以「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而「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之「未定期限」之借用契約始有適用。而本件依上開政府機關所頒法令規定及補充,伊續住系爭宿舍之期限至「宿舍處理」時始屆滿,非屬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顯與上揭判例所指情況不同,自無適用及比附援引該判例之餘地。
(四)另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該院之新函令,非台四十九年人字第六四一九號函之延續性規定,其下級機關之台灣省政府不得任意變更適用。系爭宿舍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分配於伊夫,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核示事項規定,准予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之。原審判決任意引用四十九年、六十一年及六十二年下級機關之舊函令為認定本件之依據,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其夫死亡後三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所引據之台灣省政府七九省人四字第一○九八三號函,僅係法規講習之研處情形,既非法律亦非命令,不得優先適用且違背「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所規定遺眷對系爭宿舍續住之權利。況上訴人於其夫死亡後,被上訴人允准其辦理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並得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且僱用伊於被上訴人銀行,現今伊仍為其任職員工,兩造間即使無明示,亦應認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存在,足證系爭宿舍之使用目的並非已完畢。
(六)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占有,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係經允許使用且於伊夫生前任職期間均有扣繳使用費,即使受有利益,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顯不符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縱認伊有不當得利存在,亦僅屬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總㈡第二科字第二九○五號函通知伊於二個月內將房地騰空交還,而伊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還之半年期間,始有不當得利可言。再則,伊已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與財政部研商所訂「准予庭上和解,免收不當得利」之和解方案,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及台灣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所示「有被不合規定住用之宿舍在勸導階段者,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勸導期限,積極有效處理,逾期仍未歸還者即依法提起訴訟」內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遷讓並返還系爭宿舍,亦應免收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五年不當得利,實屬無據,且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審判決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七)同意本件如有不當得利,則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及台灣省政府七九省人四字第○九八三號函之內容可知,借用人借用配住房舍後,不論因在職死亡、離職或退休,該借貸房舍均應依使用目的業已完畢方式處理;即,其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借用人即應返還借用物,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貸與人請求返還無關。上訴人依據七十四年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之審查意見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宿舍至貸與人請求返還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依實務見解及法理解釋,該審查意見認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僅表明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佔宿舍,並非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與法有違,自不足採。
(二)按配住宿舍使用借貸關係為一種私法上權義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有關對於配住機關就配住宿舍應准受配人暫予續住之前揭令函,要屬上級行政單位以函令規範下屬之配住機關於受配人符合若干特定條件下,得暫不行使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而已。是行政院所頒之相關法令函件,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之參考,是於行政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渠等仍屬無權占有。況上訴人所據行政院之事務管理規則向無退休、離職人員准予續住所借宿舍之規定,而僅於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五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五十人字第七一八一號函,始有退休人員得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之規定;此係為暫緩減輕當時退休人員住居之負擔,所為上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外之一時權宜措施。
(三)嗣行政院為完備宿舍管理制度,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取消眷屬宿舍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而為顧及前已依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續住眷屬宿舍者,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使原配住眷屬宿舍之在職或退休人員,得續依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依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及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規定,台灣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伊銀行原隸屬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改隸財政部,且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新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而上訴人之夫係於六十四年間配住系爭宿舍,自應受行政院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及台六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之拘束,不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
(四)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係著眼於房舍處理,而非賦予非法占用者續住之權利,故無排除民法無權占用及借貸關係之規定。況該項要點、須知及辦法並未區分是否合法續住而一體適用,顯已違背公平原則與上級機關之相關函令解釋。是上訴人所據之上開要點、須知及辦法,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五)至於伊與財政部所舉辦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第㈤點有關「倘占用人願騰還宿舍並於庭上達成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結論,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財政部函釋均表示,伊可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本件經伊斟酌後,仍追收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另上訴人雖為伊所僱用,惟伊並未將系爭宿舍配予上訴人使用,故其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六)伊不否認上訴人之夫過世前均有按月扣收使用費,惟上訴人之夫過世後及上訴人任職伊銀行之三重分行後,伊未曾向其扣收任何使用費。縱使伊曾向上訴人之夫扣收使用費,惟該項使用費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亦無從認定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
(七)按上訴人另援引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下稱北院第三八八九號判決)所持之理由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貸與人尚需終止借貸契約,使用借貸關係始告消滅,若採取九十一年十一月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六號問題之多數意見;即終止借貸關係不以意思表示為之,將違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故未採納該座談會之見解等語。惟查本院上開座談會之問題係以適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為前提,與北院第三八八九號判決適用第四百七十二條者不同,該判決認第四百七十條仍應踐行以意思表示終止借貸關係,顯然模糊二者之區別,足證北院第三八八九號判決之理由及見解有誤,伊已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案。又按伊另一相關之案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一號判決已為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廢棄改判,其理由即以借貸目的因借用人離職而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無待以貸與人另行終止借貸關係。
(八)同意本件如有不當得利,則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及二七九三號判決要旨、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及一三三四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一號判決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 王澄澎 生前因任職伊銀行,獲准配住伊所有之系爭宿舍,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去世而離職,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之完畢,而消滅,依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卻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予交還。其於王澄澎與伊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侵害伊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仇千六百九十三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訴請王澄澎之子 王舜民王彬宇 連帶給付部分,亦經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系爭宿舍受配人王澄澎之配偶,有遺眷身分,依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規定,本得續住該眷舍,並有申購就地改建房屋之資格,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因王澄澎之死亡當然消滅;況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亦揭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受配住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目前宿舍尚未依宿舍處理原則處理,伊自得繼續居住;且伊於王澄澎死亡後,受雇於被上訴人銀行,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指稱伊無權使用系爭宿舍,殊非有理。再縱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死亡,亦僅出借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始通知限伊二個月內搬遷,伊至多自二個月期滿時起,始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責任。況伊已依被上訴人與財政部訂立之和解方案,將系爭宿舍返還被上訴人,依該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同意免收不當得利,且財政部迭次發函重申,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勸導期限,伊信賴上開會議結論自動搬遷後,被上訴人竟仍堅持訴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違背誠信原則,伊既於被上訴人所訂期間前主動交還宿舍,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為伊所有,前准配予員工即上訴人之夫王澄澎居住,嗣王澄澎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職去世,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以王澄澎因去世而離職,其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消滅,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行交還,核屬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依當事人雙方約定,有定有期限者及未定期限者,後者又可依是否基於特定目的而為區分,如當事人係基於特定目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使用借貸因達其目的而消滅,借用人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此所以立法者將之與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消滅,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之規定並列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之意旨所在,與同條項後段、同條第二項,乃至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請求返還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參見 史尚寬 著債法各論第二五六、二五七頁)。職是,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且為基於該特定任職關係之目的而成立之借貸關係,借用人若已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且所任職位又已喪失,較諸借用人離職不應續住宿舍,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認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王澄澎因任職伊銀行,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嗣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去世而離職,其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之消滅,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宿舍至貸與人請求返還前,非無權占有云云,應係對上引規定有所誤會所致,尚無可採。至王澄澎死亡後,被上訴人為撫卹其遺族,而准上訴人辦理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且進入被上訴人銀行任職迄今,固然是實,然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並未另行辦理宿舍配住手續,被上訴人也始終未自伊薪給中扣繳宿舍使用費,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因伊獲被上訴人雇用任職,而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宿舍之居住期限與處理,應依據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
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與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之,並優先於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而適用。伊夫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配住系爭宿舍,伊為遺眷,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核示事項規定,應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云云。惟被上訴人原隸屬於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改隸財政部,且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政府為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精神,各事業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起,除主持人外,所屬人員均取消房屋及交通工具之供給,自無宿舍之提供;前述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乃係延續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函令規定,准許退休人員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一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員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指台灣省)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應不適用准許暫時續住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無前開行政院函令適用之餘地。且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第十八點亦規定「本須知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本行奉核定於六十二年七月起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而系爭宿舍完成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夫王澄澎係於六十四年之後始獲配住系爭宿舍,並非所謂實施用人費用前經核准配住之人,上訴人自無引用該須知及前開行政院函令,主張為眷舍現住人,而享有宿舍處理申購改建後房舍之權利,其主張宿舍處理前有權占有系爭宿舍云云,亦非可採。綜此,上訴人之夫王澄澎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王澄澎去世離職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為無權占用,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上訴人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上訴人雖以伊已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與財政部研商所訂「准予庭上和解,免收不當得利」之和解方案,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所示「有被不合規定住用之宿舍在勸導階段者,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勸導期限,積極有效處理,逾期仍未歸還者即依法提起訴訟」內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自動遷讓並返還系爭宿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縱認伊有不當得利存在,亦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總㈡第二科字第二九○五號函通知伊於二個月內將房地騰空交還,而伊於二個月期滿後,仍續住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交還之期間,始有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五年不當得利,實屬無據,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與所屬分行謂
「有被不合規定住用之宿舍在勸導階段者,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勸導期限,積極有效處理,逾期仍未歸還者即依法提起訴訟」,係被上訴人以內部函文指示所屬分行處理被占用宿舍,於起訴請求遷讓前之勸導期限,既非對上訴人而發,上訴人尚無從據以主張權利,況本件被上訴人早於上開發函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已具狀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及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引該函文,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自動遷讓並返還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尚無可取。
㈡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財政部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
願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雖有「已訴訟部分在庭上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結論。然上開會議係應前立法委員 賴士葆 等為和平解決台灣銀行宿舍回收問題,邀集財政部等相關行政部協調,所為決議請財政部及台灣銀行研議和平解決之和解條件,並於開庭時進行個案庭內和解,而由財政部召集所屬賦稅署、金融局、國有財產局、公賣局、台灣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等機關人員開會研商而來(原審卷第五六頁以下)。上開會議結論,經財政部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略以:「仍請本於權責衡酌事實依規定自行核處」,財政部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總字第○九○○○二三二七三號函復:「本案本部有鑒於中央各部會及台北市政府等各機關構對占用宿舍者之處理方式寬嚴不一等觀之,可否免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等費,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宜由管理機關按具體事實自行斟酌,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則被上訴人自行斟酌後,以伊已處理之諸多類似案例,縱有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者,仍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基於整體性及公平性之考量,認為尚不能同意免追收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且為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同意免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通知(原審卷第二四二頁),乃該局本其權責所為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
㈢再者,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王澄澎去世,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伊始,即無
權占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總㈡第二科字第二九○五號函通知伊於二個月內將房地騰空交還,旨在限期要求遷讓,以免兩造訟爭,並無捨棄請求伊給付該期限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損害金之意,況伊既未於該期限內遷讓,被上訴人依法起訴請求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損害金,自無不合,乃伊主張僅二個月期限屆滿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交還之半年期間,始有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六、末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路錦西街及民權西路間,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完成、鄰成淵高中、面對雙連國小,為十層大樓之第九層,附近數幢建物均為台灣銀行宿舍,宿舍區外有圍牆與其他建物區隔,中間為天井,有二部電梯等情狀,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徵諸公有土地出租亦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之事實,核屬允當。系爭宿舍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號、四之一號土地上,面積各為二四‧五三平方公尺、二‧五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二筆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分別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為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九九三○○號函在原審卷可稽。系爭房屋位於九樓,九樓全部課稅面積為五四五‧八平方公尺,評定現值為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之事實,亦有房屋稅課稅資料在原審卷可查。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九樓之一房屋面積為八四‧六三平方公尺一節,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依比例計算,系爭房屋現值為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又,房屋之現值因折舊之故而逐年下降,則原告主張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系爭房屋現值均為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應屬低估,自無不可。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本院審理時兩造均同意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截止日),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金為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固陳稱:就所屬宿舍訴請無權占有人遷讓時,縱占有人願騰還而於一審訴訟中達成和解,基於整體性及公平性之考量,仍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然亦自認「和解條件上,金額可以減少」,「不過要看原先配住的位置以及原先配住人職等而定」(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對於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決議,本於權責衡酌具體事實,雖未全額免於追繳不當得利,但仍依上開標準核減追繳金額,被上訴人為公營機構,既依權責為此核減,對各該相關人員自應一體適用,始符公平。本件上訴人早在一審判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前逾九個月,即自動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較諸訴訟中達成一定期限遷讓之和解內容(按上開財政部召集之會議結論,搬遷期限可展延三個月),更有利於被上訴人,自應有上述核減追繳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而本件「若上訴人在一審判決前遷讓房屋並繳清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本於互相讓步,終止爭執,願在不當得利金額上了以寬減,以達成和解目的。...當時據被上訴人計算之(和解)金額,係比照原借用人即上訴人之夫王澄澎職務等級扣收使用費標準第三層次五千二百十元\月計算,並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及第一審裁判費、郵費、旅費等,共計四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陳報狀)。核諸情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自應受此金額限制,以符衡平。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即無不合,又依其核減追繳原則,係以遷讓之訴第一審判決前和解為核減基準,上訴人若於訴訟中和解,最遲應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和解,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依被上訴人計算,已包括裁判費、郵費及旅費等第一審訴訟費用在內,本院就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自無庸再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表:
甲、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一)84.09.01至86.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68021元x27.09㎡+465123元)x5%÷12(月)x22(月)=211549元
(二)86.07.01至87.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71721元x27.09㎡+465123元)x5%×1(年)=120402元*87.7.21分割出4-1地號
(三)87.07.01至89.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71721元x24.53㎡+32565×2.56+465123元)x5%×2(年)=230781元
(四)89.07.01至89.08.31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60668元x24.53㎡+32058×2.56+465123元)x5%÷12(月)×2(月)=16961元
(一)+(二)+(三)+(四)=579693
乙、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60668元x24.53㎡+32058×2.56+465123元)x5%÷366(天)×122(天)
=33923元甲+乙=613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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