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3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7年度員小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受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公司)業務員之邀,申辦該公司「行動假期專案」,因該專案廣告單上有誠泰銀行作為契約對造,上訴人認為足以信任,乃填具申請書,而依該申請書及廣告說明,上訴人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後,可免費使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2年。然嗣後上訴人雖取得手機及電信器材,但未使用1個月即無法使用,且竟遭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催告繳款,上訴人始知在沒有使用任何服務,仍須負擔分期付款。惟上開申請書上已載明本活動係為顛峰公司及誠泰銀行、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洽談之ISR專案;顛峰公司及誠泰銀行、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核准之權利等文字,是以,不論誠泰銀行、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已表明渠等在本件銷售案中,有核准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權利,且足以使人相信渠等3家公司乃共同合作以服務消費者,況若無上訴人與顛峰公司間提供電信服務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即無須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委託付款或給付款項之契約關係,更無須向誠泰銀行借款,因此上訴人與該3家公司間之3種契約,性質上應視為一聯立契約,而不得適用債權相對性。否則被上訴人基於一聯立契約而獲得利益,倘無庸負擔任何產品瑕疵之責任,顯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律漏洞,而對消費者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再者,被上訴人既於廣告單上列名成為核准該行銷活動之一方,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有對上訴人提供2年免費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繼續分期給付款項;或至少基於契約聯立之關係,被上訴人於巔峰公司無法提供服務時,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原判決罔顧上開各個契約間之聯立關係,及消費者所應獲得之保障,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以被上訴人與顛峰公司係以聯立契約進行銷售,共同提供服務,上訴人亦係因為廣告單上將誠泰銀行列為契約對造,上訴人認為足以信任,才購買商品、服務,故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顛峰公司間雖似有3個各自獨立契約,但被告訴人與顛峰公司於該聯立契約中既處於相互依存之關係,自應就各契約之權利義務負責,而排除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既於廣告單上列名,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對廣告單上全部之內容負給付義務,則顛峰公司未提供服務,自得由上訴人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為由,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惟按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其亦是被害人,本來與誠泰銀行、顛峰公司是三方關係,但顛峰公司倒閉,致其不能使用,所以無法接受,且其不是直接向誠泰銀行借錢,也不是不繳納款項,希望能打折、協商等語,不但否認與被上訴人誠泰銀行有直接之借貸關係,更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與顛峰有何契約聯立、其係基於誠泰銀行係聯立契約當事人之一才簽約及本件有何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則原審自無從就其於上訴時才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審酌;而小額訴訟又不得於上訴時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當更不得於上訴時提出新的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據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所提上訴主張既均為新的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已非適法;且除此之外,又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規條項、內容,或其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法則,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張德寬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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