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告 陳妍 諼即 陳秀玉
陳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陳妍諼 即陳秀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定有明文。
㈡查債務人即被告陳妍諼(原名:陳秀玉)前於民國90年8月
起陸續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依約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並應按約定年利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陳妍諼迄今尚積欠原告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6,001元(含現金卡YOUBE之信用貸款債權原本495,923元、新光三越信用卡債權原本130,078元)及其利息未予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陳妍諼於90年4月16日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於94年12月3日與被告陳丁發簽訂有償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對於被告陳妍諼有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存在,因被告間之行為受有不能清償之妨害,原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陳妍諼、陳丁發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陳丁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依據被告陳丁發出庭所述
,可證被告之間沒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尚未對被告陳妍諼取得執行名義。
㈣聲明:確認被告陳妍諼即陳秀玉與被告陳丁發間就附表所示
之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14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陳丁發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14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妍諼即陳秀玉所有。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陳丁發方面:
⒈被告陳妍諼是伊哥哥的女兒,陳妍諼與伊沒有住在一起,伊
有告訴陳妍諼的母親這件訴訟,伊大嫂有打電話聯絡被告陳妍諼。伊與被告陳妍諼所為之買賣,應有部分只有四分之一,不是二分之一。被告陳妍諼的父親是伊大哥,伊與大哥都是用竹筏在近海討海的,大哥因為喝酒導致肝硬化,於民國70餘年間就過世了,當時才30幾歲,留下四個小孩,年紀都還很小,伊大嫂一個人要養四個小孩很辛苦,伊母親要伊幫忙大嫂,所以大嫂需要錢的時候就陸續向伊拿,總計借款約80萬元,等到小孩逐漸長大及獨立,大嫂才沒有再向伊拿錢。系爭土地原本是登記為伊母親所有,母親過世後,登記給伊四個兄弟,大哥的部分登記在被告陳妍諼名下,大嫂說因為沒有錢還,所以將登記在被告陳妍諼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用來還之前向伊借的錢。大嫂向伊拿錢時,都是伊在紀錄,前後大約拿了80幾萬元,大嫂說拿了40萬元是不正確的等語。
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妍諼方面:並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陳妍諼對於原告負有金錢債務迄未清償,惟於94年12月3日間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丁發,而其名下已無其餘財產,是其與被告陳丁發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業已危及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妍諼積欠帳款626,001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卻於9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4年12月3日),將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丁發乙節,業據提出現金卡YOUBE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光三越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債權金額查詢單、補印信用卡帳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陳妍諼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買,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乙節,則為被告陳丁發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妍諼之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卷第98-1
00頁),被告陳丁發確與被告陳妍諼之父 陳江陣 為兄弟關係,及陳江陣於73年6月6日即已死亡,斯時被告陳妍諼年僅4歲,長兄 陳順忠 亦僅11歲,核與被告陳丁發陳稱長兄早逝,遺有四名子女,均未成年,甚為年幼等情相符。
㈡被告陳丁發陳稱:兄長過逝後,伊資助大嫂扶養四個小孩,
直到小孩獨立,伊前後資助大嫂約80萬元,大嫂為了還錢,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乙節,則據證人 許秋珠 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女兒陳妍諼積欠債務之事,…伊小叔即被告陳丁發通知伊這件訴訟後,伊有打電話給女兒,女兒說會自己去處理,但是伊也不知道她要怎麼處理。系爭土地登記給伊女兒,伊不知道是誰辦的,好像是伊公公做主的。伊先生很早就過世了,伊要養四個小孩,三女一男,因為小孩子還小沒有辦法出去工作,所以才要向小叔借款,等到小孩子大一點,伊有辦法出去工作,才慢慢自己負擔生計。伊女兒之前不知道借款這件事,是伊對女兒說因為他們當時年紀都小,伊沒有錢,都向小叔借款,伊本來想說等小孩大了有錢可以還給小叔,但是小孩都不可能有錢還,所以才拿土地抵償。
伊叫小叔自己要將借款金額記清楚,伊大約借了40幾萬元。
當時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當然有經過女兒同意,所以才能辦移轉登記。…,伊不知道土地價值若干,土地沒有種植作物,有蓋房子,目前是伊跟小叔住在房子等語在卷(本案卷第104頁)。雖證人與被告陳妍諼為母女關係,與被告陳丁發為二親等姻親關係,但證人及被告陳丁發,一望即知,教育程度不高,均非具有資力,而係仰賴勞力賺錢之人。以證人之配偶早逝,遺有四名幼小子女需照顧之情狀下,乃向被告陳丁發借貸以維持生計。嗣後因子女無力還款予被告陳丁發,惟女兒即被告陳妍諼繼承系爭土地,乃以土地抵償債務乙節,尚符合常情,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陳丁發雖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陳妍諼,但係以價金抵償證人對於被告陳丁發之借款債務,可認對價關係存在,被告陳丁發取得被告陳妍諼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非無償行為。
㈢雖原告對此陳稱:依被告陳丁發所述,被告陳妍諼與被告陳
丁發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由證人所述上情可知,證人於四名子女經濟獨立後,告知早年由被告陳丁發資助扶養四人之情,並希望子女能還款予被告陳丁發,因四人均無能力還款,乃徵得被告陳妍諼之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對於被告陳丁發之借款債務,可見,被告陳妍諼於知悉證人與被告陳丁發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陳丁發,買賣價金則抵償證人對於被告陳丁發之借款債務,是不論被告陳妍諼與證人間之真意為債務承擔、代位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仍無礙被告陳妍諼與被告陳丁發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告陳稱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可信。
七、綜上調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雖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然有買賣之合意,及以買賣價金抵償被告陳妍諼之母對於被告陳丁發之80餘萬元借款債務之實,可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併請求被告陳丁發塗銷登記,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號│549.84│4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505.50│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