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複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華柱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乙○○已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總統府公報第6731期、退輔會網頁資料可證(見本審卷第144頁至第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6條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00萬250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魏東敏 追討其扣留 朱懷子 等繼承金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部分,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大陸地區人民朱懷子(即亡故榮民 宋渠 之妻)委託,向被上訴人辦理朱懷子繼承宋渠遺產事宜,雙方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上訴人努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花院 洋民子 第18711號函對朱懷子陳報繼承宋渠遺產乙事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乃持准予備查函向被上訴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申領朱懷子應繼承宋渠之遺產200萬元,然久無下文,經上訴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朱懷子承諾予上訴人之100萬元,並經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85年度執全字第1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禁止朱懷子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之債權(即對被繼承人宋渠之應繼分)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朱懷子清償(假扣押之金額為100萬2500元)在案,詎被上訴人竟於前開假扣押命令未撤銷前,將上述假扣押之金額違法發給魏東敏。又上訴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事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91年12月30日先後覆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謂宋渠之遺產已於
86年4月16日移交其繼承人,並由訴外人 宋春年 代表領取。惟朱懷子並未委任宋春年領取其繼承之金額,並隱匿領據上具領人係訴外人魏東敏與宋春年2人,並非僅宋春年1人等情,致法院為不符公正之判決,使上訴人徒增訟累,是被上訴人先違反上開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後又出具不實公函,致上訴人債權求償無著、徒增訟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亡故榮民宋渠係於81年10月18日死亡,其遺款計有408萬6704元(不動產變價款),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述遺款經被上訴人所屬之「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於84年5月12日函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86年4月8日函同意宋渠之大陸繼承人宋春年、朱懷子等2人繼承其中400萬元(餘款86,704元歸屬國庫),至86年4月16日並由宋春年來會領取該遺款在案。上訴人原受朱懷子委託,辦理聲明繼承宋渠遺產事宜,嗣因朱懷子變更其辦理上開繼承案件之代理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乃於85年6月15日主張對朱懷子有委任報酬請求權,聲請扣押朱懷子之財產,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其對朱懷子在該院轄區內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訴人即以該裁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執行,並以朱懷子財產(即其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係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中,由該院於85年7月17日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85年7月17日花院洋民執恥188字第26137號)。惟上訴人主張對朱懷子有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33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上字第91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故上訴人乃另對朱懷子訴請給付損害賠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更㈠字第4號判決朱懷子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雖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朱懷子之財產,經該院於91年8月16日對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91年度執字第8458號)。惟被上訴人所屬之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於收到前揭支付轉給命令後,即以宋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並非該處,其遺產於84年間已繳交被上訴人為由,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就此項爭議,雖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對朱懷子清償,朱懷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為由,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並經該院92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以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債權為對朱懷子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後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對朱懷子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是被上訴人於86年4月16日將宋渠之遺產200萬元核撥予繼承人 宋懷子 ,並未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7月17日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仍屬合法清償。縱令上訴人對宋懷子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惟被上訴人對朱懷子所為之債務清償,並未因而致被上訴人另受有損害,上訴人再執陳詞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退步而言,上訴人縱令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月16日已將宋渠之遺產200萬元核撥予繼承人宋懷子」乙節,被上訴人至遲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執行異議案件之審理期間,即已知悉,惟自該院簡易庭於92年3月19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至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以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經查,訴外人榮民宋渠係於81年10月18日死亡,其遺產計有408萬6704元(不動產變價款),繼承人為大陸人民宋春年、朱懷子2人。上訴人原係受朱懷子委託,辦理聲明繼承宋渠遺產事宜,上訴人於85年6月15日主張對宋懷子有委任報酬請求權,聲請扣押朱懷子之財產,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其對朱懷子在該院轄區內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訴人即以該裁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朱懷子財產係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中,由該院於
85年7月17日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85年7月17日花院洋民執恥188字第26137號)。惟上訴人主張對朱懷子有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33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上字第91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乃另對朱懷子訴請給付損害賠償,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更㈠字第4號判決朱懷子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朱懷子之財產,經該院於91年8月16日對被上訴人所屬之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91年度執字第8458號)。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於收到前揭支付轉給命令後,即以宋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並非該處,其遺產已於84年間已繳交被上訴人為由,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就此項爭議,雖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判決、92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該院以92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輔會91年12月30日輔壹字第091001862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洋民執恥188字第26137號執行命令、該院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判決、92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92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88年訴字第更㈠字第4號判決、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41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七、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朱懷子之財產,並
經該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其對朱懷子在該院轄區內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訴人即以該裁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執行,並以朱懷子財產(即其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係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中,由該院於85年7月17日核發花院洋民執恥188字第2613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有執行命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被上訴人嗣於86年4月16日將宋渠之遺產200萬元核撥予繼承人朱懷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有領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2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朱懷子有委任報酬債權之本案訴訟,已經法
院判決敗訴確定,嗣上訴人另對朱懷子訴請給付損害賠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朱懷子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朱懷子之財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91年8月16日花院生民執明5458字第25899號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異議,上訴人就此項爭議,另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判決、92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訴,92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9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前開判決撤銷前開花院生民執明5458字第25899號支付轉給命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16日花院廣91執明5458字第766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
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及該院於85
年7月17日核發花院洋民執恥188字第2613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尚未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06頁至第307頁),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財全聲字第16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
㈣按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乃被上訴人之分支機構,雖得因訴訟之
便利,許其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力,但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與訴訟法上之訴訟程序主體,仍應認為係屬單一而不可分割。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與被上訴人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被上訴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
㈤本件上訴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朱懷子之財產,並
經該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其對朱懷子在該院轄區內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訴人以該裁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執行,並以朱懷子財產(即其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係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中,由該院於85年7月17日核發花院洋民執恥188字第2613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有執行命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該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
㈥執行債權人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
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如第三人違反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嗣於86年4月16日將宋渠之遺產200萬元核撥予繼承人朱懷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4頁),該清償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以前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調卷執行,自不致發生損害。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不足取。
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但該條之適用限於「公務員」。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並非公務員,故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㈧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於86年4月16日將宋渠之遺產200萬元核撥予繼承人宋懷子」乙節,上訴人曾向監察院陳訴,謂被上訴人無視法院之執行命令,將宋渠遺產交付宋春年等情,經監察院對被上訴人提出糾正案,有上訴人提出之監察院「89年4月5日」89院台國字第892100112號公告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執行異議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函復該院:前開款項已由宋春年於86年4月16日領取等情,有被上訴人91年12月16日輔壹字第0910017904號函可證(見前開卷第88頁)。上訴人「92年3月4日」之「答辯狀」已記載知悉宋春年從被上訴人處領走遺產等情,有該答辯狀可稽(見前開卷第99頁)。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原台灣花蓮地院承辦過上訴人案件之法官陳心弘(證明:陳心弘法官曾對魏東敏講,朱懷子繼承宋渠遺產,完成法律程序的是上訴人,並非魏東敏,跑到退輔會領錢是魏東敏不公平,陳心弘命令魏東敏吐出損害賠償20萬元給上訴人,魏東敏不願意);法官朱光仁(查明朱法官是否說過寫份報告給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拿到賠償20萬元);律師 聶開國 (查明何人付其律師費用)、 黃建弘 律師(查明何人請其擔任宋春年與聶開國和解之見證人),本院認其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