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街里○○路239之2號,於民國93年1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雲林縣○○鎮○街里○○路239之2號)於91年7月1日由其父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10萬元整,而被繼承人甲○○於93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坐○○○鎮○街段○○○○○○號土地及地上物房屋1棟,惟其死亡至今已隔4年多,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繼字第73號、93年度繼字第149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等物為證,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且被繼承人甲○○之父乙○○亦到庭陳稱願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甲○○之房地現亦由其使用,且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父,其對於其子之財產當知之甚詳,爰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