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聲請人 施益志 被告 蔡銀順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施益志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銀順(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施益志(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 施趙花蕊 (下稱被害人)之子,因被害人住院治療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對於聲請人參與訴訟表示同意或請求依法辦理,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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