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5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卷,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4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受益憑證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催字第2132號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係「刊登新聞紙滿3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即登報期滿後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於97年5月29日即登報並在97年8月28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7年12月1日(原為97年11月29日,因放假日順延)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8年3月2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期申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附表:97年度催字第1443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5ND0000000-0│1│1000│├──┼───────────────┼───────┼──┼──┤│00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8NX0000000-0│1│5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