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超台

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55號、第2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超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超台犯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超台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⑴、⑵、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6月後,前開⑴、⑵案件,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其餘⑶、⑷案件,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下稱鐵皮屋居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 王恒台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0時20分許,在其鐵皮屋居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予王恒台,並收取價金7,000元。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14時15分許,在其鐵皮屋居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王恒台,並收取價金2,400元。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23時31分後不久之某時,在其鐵皮屋居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楊鎮誠 ,並收取價金1,6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恒台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宋超台(下稱被告)取得毒品之過程,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情節並非完全一致,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另審酌證人王恒台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其係經警於110年7月27日持搜索票搜索後,隨即於同日稍後接受員警之詢問而為調查筆錄,較無心詳予考量所為陳述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依其當時於警詢時無被告在場之情狀,其與被告間無任何接觸,亦未見有承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所為之陳述自較無保留、顧慮。綜上外部情狀,堪認證人王恒台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審酌其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恒台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之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鎮誠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到庭作證,惟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堪認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觀其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偵查時之證述相同,又其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詳如後述,而可取代其警詢時之陳述,是其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王恒台、楊鎮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王恒台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而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另證人楊鎮誠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顯已放棄對其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王恒台、楊鎮誠於偵查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恒台、楊鎮誠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即非可取。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第1706號、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下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係經原審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通訊監察內容,此有原審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17號、第486號、第408號、110年聲監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0頁),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違法監聽之情事,而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111至114頁、第151至15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

五、其餘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除上開所述外,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恒台、楊鎮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是轉讓毒品給伊哥哥王恒台,不是販賣,事實欄一㈠部分,錢是伊先拿著,等上游來時伊再拿給上游,事實欄一㈢部分,因為伊跟哥哥都有吸食安非他命,且都住在一起;事實欄一㈣部分,因為伊不能走路,楊鎮誠常在伊家裡當伊的看護,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是他自己拿去吸食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王恒台為親兄弟,雙方之間就毒品會互通有無,不是以販賣或賺錢為目的,是屬於轉讓而非販賣,被告確實分別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王恒台,但沒有向他收錢;另被告已經中風兩年,大小便無法自理,亦無法行走,楊鎮誠常來照顧被告,帶被告去醫院,故被告有時會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鎮誠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確有交付該等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恒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0頁、第190頁、原審卷第40頁、第178頁、第274頁),核與證人王恒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110年6月8日9時54分向被告以1,500元調0.45公克海洛因,於同日10時15分左右在被告住處(鐵皮屋居處)交易完成;又在110年6月9日0時3分向被告以7,000元調半錢海洛因(1.8公克),在同日時20分左右在他住處交易完成;另於110年6月18日13時57分向被告以2400元調安非他命2公克,在同日14時15分左右在他住處交易完成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32頁、第172至173頁、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9頁),而證人王恒台乃被告之胞兄,誼屬至親,衡無甘冒偽證罪責以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上揭證詞,可以信納;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恒台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3至16頁)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各該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恒台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恒台之行為,是否意圖營利而販賣,抑或並無營利之意圖而屬轉讓犯行?第按毒品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證人王恒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先後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時,伊分別有給付被告1,500元、7,000元、2,400元等語(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32頁、第172至17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伊都會向證人王恒台照價收取毒品之價款;110年6月8日那天,伊有給王恒台0.45公克海洛因,伊是按照0.45公克的成本價1,500元給王恒台,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0頁、第190頁),可徵被告未曾因證人王恒台為其胞兄而「無償」轉讓毒品,至屬灼然;細繹被告與證人王恒台於110年6月9日0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王恒台向被告稱:已託「 龍骨 」(即 宋龍華 )拿錢予被告,被告回以:「有啊,阿你拿的那些是什麼,那些是怎樣」、「不夠啊」、「現在漲價了喔」等語(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37頁), 益徵 被告向證人王恒台索款孔急之情狀;抑有進者,證人王恒台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在通話中是在講伊湊到半錢7,000元再一次給被告,1錢則是1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72至173頁),可證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至少為每錢13,500元,而被告與證人王恒台議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價格係半錢7,000元,被告購進價格與向證人王恒台收取之價款仍存有價差。

 ⑵證人王恒台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伊係先向被告拿毒品,藥頭來時,被告會跟伊說,伊就過去直接拿錢給藥頭,再把藥頭交付的毒品還給被告;每次藥頭都是 林光喜 云云(見原審卷第219至229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伊的毒品來源為 林重明 (綽號土虱),伊都是打電話跟他購買云云(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9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錢是伊先拿著,等上游來時,伊再拿給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均有不符;復觀卷附110年6月8日、6月9日、6月18日被告與證人王恒台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均未見被告有何通知王恒台前來與藥頭交易之相關對話,或被告致電藥頭等情,僅見證人王恒台向被告索取毒品及請「龍骨」拿錢給被告等節;且倘證人王恒台所述為真,則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應可釋明其購入毒品來源實為藥頭,而非被告,以免使胞弟陷入為檢警追查販賣毒品重罪之危險,惟觀證人王恒台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此節,反指稱其取得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且其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73頁),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毒品來源另有其人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以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其前所證其將毒品價金交付被告部分較為可信,證人王恒台係以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金額向被告取得各該數量之毒品等情,足堪認定。

 ⑶證人王恒台於偵查中雖稱:伊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沒賺伊的錢,因為是兄弟關係,所以他願意成本價給伊云云(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73頁),然證人王恒台既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就被告是否有賺取價差乙節,僅出於其主觀臆測,別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證人王恒台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都沒有給被告毒品的錢,是直接給藥頭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亦與其前所述不一,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末觀被告與證人王恒台於110年6月8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10年6月8日上午9時54分29秒:

  王恒台:喂?

被告:怎樣?

王恒台:那個女生一個借我。

被告:借你喔?

王恒台:蛤?

被告:借你喔?

王恒台:對啊,阿那個土虱也不接電話,都關機啊!

被告:喔好啦。

王恒台:先一個借我。

被告:好啦,好。 

 ②110年6月8日凌晨0時3分13秒: 

  被告:喂?

  王恒台:那個我叫龍骨拿錢回去,有沒有拿給你?

被告:有啊,阿你拿的那些是什麼,那些是怎樣?

王恒台:我拿6000給他啊!

被告:不夠啊!

王恒台:怎麼會不夠?

被告:要7000啦!

王恒台:什麼要7000?

被告:對啊,那個要7000啊!

王恒台:現在漲價了喔?

被告:嘿啊,半個。

  王恒台:半個7000,那一個呢?

  被告:蛤?

  王恒台:一個多少?

被告:一個35啊!

王恒台:蛤?

被告:一個35啦!

王恒台:135喔?

被告:對啦!

王恒台:那這樣你叫龍骨再來拿1000啦!

被告:好啦,好。

 ③110年6月18日下午13時57分57秒:

  王恒台:喂?

  被告:怎樣?

  王恒台:龍骨呢?

  被告:在睡覺。

  王恒台:你跟他說等一下叫他來啦!

  被告:好啊!

  王恒台:好,阿那個男生幫我拿兩個來。

  被告:什麼?

  王恒台:男生的啦!

  被告:喔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15分以1,500元之價額,交易0.45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王恒台後,於翌日即110年6月9日凌晨12時20分,旋漲價至1.8公克海洛因要價7,000元(即0.45公克海洛因價格為1,750元);另證人王恒台本託「龍骨」交付6,000元予被告, 嗣依 被告要求再交付1,000元,證人王恒台復再詢問被告半個、一個之價格若干,足認被告與證人王恒台之交易模式,係被告立於賣方地位告以證人王恒台毒品價格,2人達成合意後始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係有權決定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之人。衡以毒品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固辯稱其係與證人王恒台進行無償交易而無法查悉實際利得,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被告與證人王恒台間既屬有償之毒品交易,苟非意圖販賣營利,被告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⑸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恒台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鎮誠: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原審中均坦承:伊有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命1公克予楊鎮誠等語(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90頁、原審卷第40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⑵證人楊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10年6月11日23時,伊在被告鐵皮屋住處以1,6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伊是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貨等語(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46頁、第164頁)。

 ⑶另觀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鎮誠於110年6月11日晚間11時31分3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鎮誠:喂?

被告:你沒去上班喔?

 楊鎮誠:沒有啊!

 被告:阿你錢拿去了,不用拿一些給我?

 楊鎮誠:好啊!

 被告:蛤?

 楊鎮誠:好啦,我。

 被告:阿你為什麼沒去上班你跟我講?

 楊鎮誠:哼。

 被告:你為什麼沒去上班?

 楊鎮誠:現在是幾點了?

 被告:11點要12點了。

 楊鎮誠:(咳嗽)

 被告:你感冒喔?

 楊鎮誠:我會去一下,我還沒請假。

 被告:你是感冒嗎?

 楊鎮誠:沒有啦!

 被告:沒有怎樣吧?

 楊鎮誠:嗯。

 被告:啊你晚上打遊戲打到都沒去上班喔?

 楊鎮誠:我在睡你沒看到喔?

 被告:你在睡喔?

 楊鎮誠:嗯。

 被告:阿你幾天沒去了?

 楊鎮誠:今天而已啦,幾天沒去。

 被告:你說什麼時候?

 楊鎮誠:今天而已。

 被告:今天而已喔?

 楊鎮誠:嗯。

 被告:好啦,阿你看你是要來還是要匯錢啦!

 楊鎮誠:好啦!

 被告:還有「 東東 」嗎?

 楊鎮誠:蛤?

 被告:還有「東東」嗎?

 楊鎮誠:什麼?

 被告:還有沒有啦?

 楊鎮誠:有啊,怎麼會沒有。

 被告:喔,沒有再來啦!

 楊鎮誠:嗯。

 被告:好啦,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8頁),於對話過程中被告以「東東」代指毒品,詢問楊鎮誠還有沒有,並請楊鎮誠前去其居所碰面,楊鎮誠雖回稱還有,但亦同意稍後前去被告居所碰面等情,而可佐證楊鎮誠於該通電話聯繫不久後,有前去被告居所並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楊鎮誠僅係普通朋友,業經被告與證人楊鎮誠供證明確(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9頁、第45頁),是被告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1,600元之價格與證人楊鎮誠完成交易,存有金錢利差,益徵被告具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稱:110年6月11日伊有問楊鎮誠要不要來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有來找伊拿,因為伊跟他是好朋友,所以沒有跟他拿錢,是伊給他施用的云云(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鎮誠常在伊家當伊的看護,甲基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是他自己拿去吸食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恒台及事實欄一㈢、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恒台、楊鎮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ㄧ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於出監2年以後,仍持續接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本案犯行,是其所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均有相當關連,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1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07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期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對象為其胞兄及友人,販賣之次數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價格不高、期間非長,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犯罪程度相較輕微、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其各次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以被告雖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恒台,惟被告可能基於兩人至親之關係,以成本價或低於成本之價格而將毒品交付與王恒台,而無營利之意圖,逕認被告乃有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恒台,然原審未就證人王恒台係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金額向被告取得各該對應毒品,而證人王恒台所稱係以成本價向被告「借」、「調」毒品,出於主觀臆測,並與被告所辯多有齟齬,實無可採,且被告係立於賣方地位告知證人王恒台毒品價格,2人達成合意後始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有權利決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另被告與證人王恒台既屬有償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被告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提供毒品等節,詳加審究,即有未當。  

 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自承確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楊鎮誠,核與證人楊鎮誠證述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應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遽認被告成立轉讓禁藥罪,同非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對象為其胞兄及友人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後取得1,500元、7,000元、2,400元、1,600元,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被告所犯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8頁),而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另警方於110年7月27日在被告鐵皮屋居所,扣得初驗結果為第一級海洛因7包(毛重合計5.03公克)、初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葡萄糖2包(毛重合計12.35公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03室(下稱樹林中山路處所)扣得初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葡萄糖1包(毛重2.8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憑(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87至89頁、第93至95頁、第105頁),惟考量上開扣案日期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日期間隔月餘,且被告於110年7月27日3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9頁),是前揭扣案物品為被告該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所查獲,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⒋警方於110年7月27日在被告鐵皮屋居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押毛重合計6.6公克)及在樹林中山路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毛重合計1.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合計5.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87至89頁、第93至95頁、偵字第29268號卷第11頁),惟考量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時間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間隔月餘,且該甲基安非他命8包已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3至34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⒌至於被告鐵皮屋居所扣得之玻璃球7顆、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殘渣之玻璃球1顆,及於樹林中山路處所扣得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顯均屬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案無關;另於被告鐵皮屋居所扣得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於樹林中山路處所扣得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15時許,在被告鐵皮屋居所附近,以1,000元之價金,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鎮誠,並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證明力本較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除其證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楊鎮誠之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這次伊沒有拿毒品給楊鎮誠,因為那時伊沒辦法走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此部分公訴人僅以證人楊鎮誠之筆錄為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舉證不足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楊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稱:伊在110年7月23日15時許,在樹林中山路處所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0.5公克云云(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44至46頁、第164至16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其毒品來源只有被告1人云云(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65頁),但此部分除證人楊鎮誠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被告與楊鎮誠間在110年7月23日或前後相近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證兩人間確有上開毒品交易情形。

二、第查,證人楊鎮誠之尿液檢體經檢測後,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239頁),惟此僅足證明證人楊鎮誠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不足以證明其該次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為被告。又觀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為監聽號碼,僅有被告與證人楊鎮誠在110年4月14日、4月18日、5月9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30日、7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而非以證人楊鎮誠所使用之門號為監聽對象,故亦無從以上開日期之片面通訊監察譯文勾稽證人楊鎮誠取得毒品對象僅有被告一節為真。

三、此外,扣案物品僅足證明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絡楊鎮誠之情事,不足證明被告與證人楊鎮誠間確有110年7月23日之毒品交易。是綜合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均不足補強證人楊鎮誠前揭證述為真,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曾於110年7月27日偵訊、原審110年9月8日訊問及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誠云云(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191頁、原審卷第40頁、第179頁),惟於110年8月30日偵查中及111年3月29日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有於該時、地交付毒品一事(見偵字第26855號卷第263頁、原審卷第275頁),足見被告前後就此部分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鎮誠乙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亦難作為證人楊鎮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證人楊鎮誠之單一證述外,依卷內現有其他事證,均不足憑為證人楊鎮誠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鎮誠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傳拘未到)均證稱其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居所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安非他命,且其毒品來源僅有被告等語。又證人楊鎮誠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亦得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予證人楊鎮誠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原均自承其在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居所附近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鎮誠,遲至111年3月29日原審詢問被告時,始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鎮誠;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其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均出自於任意性陳述,另被告在原審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在辯護人陪同下為上開供述,衡諸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事偵審程序有所認識,亦知其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參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警方移送及檢察官起訴之内容,亦能抗辯其係無償轉讓毒品,倘被告果未於上揭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鎮誠,實無多次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應認被告在偵查、原審法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稱其於上揭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鎮誠一節,方屬實在,其在原審審理程序中始辯稱未交付等語,屬事後卸責之詞。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而具有瑕疵為由,認無法補強證人楊鎮誠前開證述,洵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即購毒者楊鎮誠之單一證述,且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潘翠雪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另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宋超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超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宋超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超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宋超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超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宋超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宋超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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