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東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914號,99年度執緩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曉東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東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確定在案。而義務勞務一百小時業於99年8月16日履行完成,目前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欣股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為99年
1月25日至104年1月24日)。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欣股觀護人評估認有容易再犯可能性高,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曉東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為99年1月25日至104年1月24日止。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主管機關安排接受心理衡鑑而於100年5月22日完成,評估後認受刑人再犯可能性高,而函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具評估報告函送檢察官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對受刑人為強制治療。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4702600號函、臺北市家庭豆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0年6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0305164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7日北檢治廉99執保助9字第51179號函及受刑人林曉東歷次之評估資料4份為證。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