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南
游智苑李志鴻沈東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南、游智苑、李志鴻、沈東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南、游智苑(起訴書誤載為 游智范 )、李志鴻、沈東池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7時20分起,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工寮內,以天九牌輪流作莊對賭,決定彼此金錢之歸屬。嗣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天九牌賭具1副及李坤南、游智苑、李志鴻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各100元(合計3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南、游智苑、李志鴻、沈東池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上揭賭具、賭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賭博期間不長、賭注不大,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