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1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2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采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采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7月28日至8月3日之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號屏東勝利郵局內,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屏東縣麟洛鄉某地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龍泰 」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郭龍泰」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06年9月20日21時42分及同日21時57分撥打電話予 莊榮鋒 ,佯稱莊榮鋒先前因網路購物簽收流程錯誤,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以確認是否扣款云云,致莊榮鋒陷於錯誤,而於翌日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林采潔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莊榮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榮鋒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之ATM交易明細收據、上海銀行107年10月30日上票字第10700192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實施詐欺行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海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龍泰」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本案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個人金融工具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信被告已盡其能力彌補所生損害,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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