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思育選任辯護人周黛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思育(涉嫌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21時22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街○○巷○○號前,因細故與 王秋榮 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當著王00、王△△面前,作勢揮拳向王秋榮恫稱:「不然你是想怎樣啦」、「對嗎」、「打給你這種跛腳的…恁爸嘛沒那個啦....」、「你軋我站好,我給你講」、「你給我圍看嘛ㄟ,把你拔掉」(均台語發音)等語,使王秋榮心聞言生畏懼,因認被告康思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秋榮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榮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述,復經證人證人王00、王△△證述明確。證人王0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98年8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街○○巷○○號前爭吵有關被告狗被何人下毒的事情,渠等吵一陣子其有拿出相機錄音,錄音前有聽到被告罵垃圾,在吵圍牆的事情,被告有說你敢圍看看,就把之拆掉;有說要打死告訴人,還有三字經,有錄到打死告訴人這段話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錄音內容確有出現打給你這種跛腳台語等情(見偵卷第18頁),復於原審證稱:「(問:98年8月13日晚上9時22分在庭的被告跟你爸爸吵架時,你人在哪裡?)我在爸爸的旁邊。」、「(問:為何你當時會在你爸爸的旁邊?)外面在吵架,我擔心爸爸就跑出去。」、「(問:你爸爸跟被告吵架的過程你都在場嗎?)從我聽到聲音跑出去到結束我都在場。」、「(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跟你爸爸吵什麼事情?被告說什麼話?)他揮拳頭說要打我爸爸,他講台語『打乎死』、罵髒話,我爸爸說要圍東西,他用台語講說『給他拔掉』、『圍看嘛』,其餘我不太記得。」、「問:被告在跟你爸爸吵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有肢體動作?)揮拳頭,在那邊罵,他衝過來。」(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8月13日晚間9時22分許吵架過程其有在場目睹,其還記得他說要打死告訴人云云(見偵續卷第23、24頁),再經檢察官播放勘驗告訴人提出光碟內容雖未聽到被告有說要打死王秋榮這段話,但有聽到被告以台語說打你這個跛腳的等情(見偵續卷第24頁),復於原審證稱:「(問:那麼晚了為何你人會在你家門外?)我父親跟被告在吵架,我拿照相機出去錄。」、「(問:當時被告跟你父親在吵架,被告說了什麼話?做何動作?)被告當時有揮拳頭,要衝過來,說『打你這種死跛腳』,還有很多,比如說罵我爸爸『垃圾』,其他不太記得。」、「(問:你父親跟被告為了何事吵架?)狗中毒,被告敲我們的門很大聲,我們就嚇到,我爸爸就出來跟他吵架。」(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且原審當庭勘驗98年8月13日晚上9時22分許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康思育確有陳述「不然你是想怎樣啦」、「對嗎」、「打給你這種跛腳的…恁爸嘛沒那個啦....」、「你軋我站好,我給你講」、「你給我圍看嘛ㄟ,把你拔掉」(均台語發音)(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
㈡惟告訴人於98年11月9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恐嚇、公然侮辱
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3日21時2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縣○里鄉○○村○○街○○巷○○號騎樓前,因細故與王秋榮發生爭吵,並於爭吵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有什麼問題』(台語)等語出言侮辱王秋榮」等情認定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5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99年9月15日送執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檢察官就恐嚇部分以犯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5968號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上開恐嚇部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以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亦係於「98年8月13日21時22分許於臺中縣○里鄉○○村○○街○○巷○○號前」所為,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於吵架時揮拳頭說要打告訴人、講台語「打乎死」、罵髒話,用台語講說「給他拔掉」、「圍看嘛」、揮拳頭,在那邊罵,衝過來;「打你這種死跛腳」、「垃圾」等語,顯見本件有關於被告恐嚇犯行,均係同時、同地所為。查想像競合之同一行為中,行為人主觀上通常具有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的複數故意,然刑法上評價行為個數時,尚應考量所應具有之社會意義與法律意義,被告上開行為,從自然的生活觀來加以判斷,外觀上雖可以分割為數個部分動作,然被告於是日與告訴人爭吵中同時辱罵、恐嚇,就客觀之觀察,應係一個單一行為。是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即恐嚇部分)分別為各該有罪部分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復就各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則原審法院就本件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於法即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間應予併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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