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4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455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33號2樓債務人 陳進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元,及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3年3月間向上述之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5年6月底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6,300元未清償(含年費1,200元、消費款1,550元、預借現金44,783元、已到期之利息4,132元及違約金4,635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6,333元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