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其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