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家鼎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罪名,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丟擲木棍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擋板及前下圍條、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多次毀損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自有反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被告賴家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石世榆 住家前,手持木棍扔向石世榆住處,砸中石世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擋板及前下圍條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石世榆。嗣經石世榆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丟的是捲筒衛生紙的紙筒,很輕而且是中空的,怎麼會砸壞他人物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世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住家前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案木棍照片、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扔擲木棍之行為,並同時對告訴人住處大喊:「 曾邦賢 ,報警,我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舉止,係已生實害之毀損行為,而非具體指稱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而被告亦否認有上開言論,供稱是喊「曾邦賢,欠錢不還,我操」,然不論係何者,被告均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故難認上開言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