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梁世宗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08年5月20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及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裁定、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乃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3號國家賠償事件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08年5月20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其內容分別為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更正前揭裁定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請)(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又系爭確定裁定係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6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經計算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乃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6月28日確定,而自此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29日(原期間末日108年7月28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惟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始提出聲請再審狀(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0頁),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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