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王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福美前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部分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