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智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顏怡民 產生爭執後,竟即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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