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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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9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922號原告 鄭達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V118487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臺北市環山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翌日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9月12日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主張係以雙黃警示燈(下稱危險警告燈)替代左轉方向燈,以避免遭他車誤認係要迴轉,且伊係等候無來車時,適時切入內側車道,聲明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危險警告燈是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前方突有狀況,而方向燈顯示係用以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兩者使用時機不同而不可替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200元部分:依卷附檢舉人錄影檔案之呈現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7、78頁)所示,原告車輛原亮起危險警告燈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嗣後逐步向左跨越車道線而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述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原告車輛皆未打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只規定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未允許得以危險警告燈替代方向燈,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處分裁罰1,2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育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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