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 彭瑋甄 相對人 彭馬英妹 關係人 彭致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馬英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瑋甄(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致宜(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瑋甄為相對人彭馬英妹之女兒,相對
人因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敗血症性休克、低血糖、上消化道出血、低血鉀、低血鈉,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其姓名及詢問是否在睡覺均無反應,且呈現插置鼻胃管、氣管內管及尿管之狀態,雖鑑定過程中尚有知覺,然右腳摔斷,以支架固定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上述精神狀態,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及家庭事務暨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9月6日東秘總字第100000162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育有1子10女,其中配偶及兒子均已過世,而其長女即聲請人彭瑋甄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
9名女兒均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0年8月3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彭瑋甄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瑋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彭致宜為相對人之九女,業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彭致宜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