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停車升降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上訴人 李自正
詹英傑 吳立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上訴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廖培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升降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消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停車位部分之型態(昇降機械式)、位置、尺寸,與兩造間契約約定均相符,亦合於本件買賣標的建物(含車位)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上訴人李自正、詹英傑買受之系爭編號七、八號停車位一側緊鄰牆面為其締約時明知,均已正常使用該等車位逾1年,且上訴人得藉由更換寬度較小車輛以增加車門所能開啟角度、變換車輛停放方向,解免人員出入不便情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其中地下三樓編號七、八、四號機械停車位並無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車位買賣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