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毒癮發作施用強力膠(惟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處,趁無人看守之際,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破壞乙○○所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合計130元,得手後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上開零錢(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4張、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竊盜時有施用強力膠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猶能清楚記憶竊盜經過,諸如犯案手法、所得財物等均可詳為描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雖有施用強力膠,但仍可認知自己在竊盜,也知道竊盜係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由上開供述以觀,足見被告於事發之際,不僅對竊盜之事實尚能充分認知,亦知悉竊盜乃違法之舉,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然相當清楚,自難認被告有因施用強力膠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辯稱犯罪時曾施用強力膠云云,惟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竊盜犯行具體求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速偵字第244號、98年偵字第1649號、98年速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思改過遷善,品行惡劣,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等情,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97年12月21日、98年1月12日、98年1月24日3次竊盜後,又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查本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之金錢亦非鉅額,且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不能認本件所犯係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被告具有潛在之將來危險性,況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聲請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