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志於民國113年2月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29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明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張繼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繼尹人車倒地,因而創傷性顱內出血、面部撕裂傷(約7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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