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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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6行分別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11月19日21時
10分許」、「0.58mg/l」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