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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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上訴人 鄭志源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鄭志源有其事實欄所載對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人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認識甲女,但二人並非熟識,且依證人張○○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甲女外表之結果,可見甲女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但其可以自理生活,甚至有能力照顧他人,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伊無法從外觀辨別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認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殊有可議。
㈡、依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時,其係呈雙腳張開及膝蓋彎曲之動作,以及甲女事後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稱○○馬偕醫院)驗傷,並未發現其陰道有新撕裂傷痕等情以觀,可見甲女係與伊為合意性交,否則甲女豈有自行張開雙腳讓伊之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且其陰道亦無新撕裂傷之理。甲女係因於與伊為合意性交後,向伊索取新臺幣一、二百元未果,為此心生不滿而設詞誣陷伊,且甲女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故其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不可信。又證人張○○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均係聽聞自甲女之陳述後,再予以轉述之傳聞證詞,自不得作為甲女所為不利於伊證詞為可信之佐證。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採用甲女及張○○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尚有未洽。㈢、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附近除有整排他人之住宅外,且甲女之配偶亦居住在距離該處約十公尺處,若甲女係遭伊強制性交,豈有不大聲呼救之理,可見伊係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而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乃原審未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勘驗現場實際情況,遽謂本件案發地點與附近他人住宅及甲女住處均尚有一段距離,顯非經甲女大聲呼救,即有他人可以聽見而前來救援,因認伊所為之前揭辯解為不可採,並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精神障礙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前揭犯行,業經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張○○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於案發後情緒激動,很生氣而以「三字經」咒罵上訴人,嗣經其協助甲女向警方報案等語相符。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並在其內射精等情不諱,且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馬偕醫院檢驗,經以棉棒在其陰道深部所採集之DNA型別,經鑑定與上訴人之DNA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
另參酌甲女與上訴人認識多年,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糾葛,衡情甲女顯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等情以觀,堪認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等情綦詳。對於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中關於上訴人是否係將甲女騙至案發地點,以及上訴人於對甲女性侵害過程中是否有撫摸甲女胸部,暨事後有無給付甲女金錢等相關細節,所述雖略有出入,但其所述關於本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大致相符,且甲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認知、記憶及表達能力顯較常人為弱,尚不得以其所述關於犯罪過程細節上之輕微出入,即認其所為之全部證詞俱不可採,並已詳細說明其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在原審雖辯稱:⑴、甲女與伊接觸時談吐正常,且甲女尚會為他人(嚴○○)準備早餐,伊不知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云云。然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參酌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言談及行為舉止,以及證人即司法詢問員程○○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暨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應答之內容以觀,可見甲女對外界事務之反應顯較正常人薄弱甚多,一般人與甲女接觸交談即可察覺上情。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與甲女認識多年,彼此住得很近,遇到會打招呼、聊天,亦曾邊喝酒邊聊天等語,足徵上訴人與甲女係認識多年之鄰居關係,彼此間平日並有交流互動而相當熟識,堪認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知悉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無疑。⑵、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案發地點附近有甲女住處及他人住宅,甲女若在本件案發地點遭伊強制性交,可輕易呼叫求救,伊並無在本件案發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可能云云。然依警卷所附本件案發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案發現場係大片空地,其上有諸多雜草及樹木,且與甲女住處及他人住宅尚有一段距離,顯非甲女呼叫求救,即會有他人聽聞而前來救援,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13頁第12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採證認事亦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及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在原審雖爭執證人張○○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係聽聞自甲女之陳述而予以轉述之傳聞證詞,而主張張○○上開證詞不得作為甲女所為不利於伊證詞為可信之佐證。但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而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之存否具有相當關聯性者,即非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本件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於陳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很生氣,邊講邊罵「三字經」,嗣經伊協助幫忙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女向警方報案等語,係屬張○○親身見聞之事,且與甲女證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被害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尚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
5行至第12頁第4行);核其上開論斷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即為他人住宅及甲女住處,若伊在本件案發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大可呼叫求援,故伊並無在該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可能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並未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勘驗,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為不當云云。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詳述其理由。且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在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原審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勘驗,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云云,俱未聲請原審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勘驗,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72頁)。是原判決認本件待證事項已調查至臻明確,而上訴人所指之前揭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縱未對上情再為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勘驗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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