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昱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品宏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
108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07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238元,併予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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