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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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未取得其妹乙○○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下午某時,持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號超商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之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供己花用;其復承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5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超商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相同手法詐領現金3萬元供己花用。嗣乙○○發現其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5親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為3親等旁系血親,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表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