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O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二罪,而本院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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