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哲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同),除前者提高各該刑度,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者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雙方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在案(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如上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39號被告曾哲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哲斌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蓬萊路口時,本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追撞前方而由 陳昭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昭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昭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哲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昭和於警詢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四)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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