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告 李敏哲 被告 星展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未保存登記、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所有權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觀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中,有包含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其就系爭增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並以此請求前開第一、二項訴之聲明,是以,該兩項聲明訴訟目的應屬一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以原告就此主張所能獲得之利益即系爭增建物之價值為據即為已足。又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育德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47萬9,524元,建物總面積為
244.47平方公尺,有育德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附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3,771元【計算式:2,047萬9,524元÷244.47平方公尺=8萬3,771元/每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主張之系爭增建物交易價額應約為167萬5,420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8萬3,771元=167萬5,420元】,顯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7萬5,420元。另原告第三項訴之聲明,核與前開第一、二項聲明不具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而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原告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賣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復參諸上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為1,102萬7,436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102萬7,43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0萬2,856元【計算式:167萬5,420元+1,102萬7,436元=1,270萬2,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8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620元,尚不足11萬8,228元(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建物標示│├─┬────┬───────┬───────────┬─────────┤│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號│基地坐落├──────┬────┤││││--------------│建物層次│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1│3872│新北市新莊區中│第七層:│陽台:│全部││││原段17地號│120.58│10.06││││├───────┤│雨遮:│││││新北市新莊區福││7.26│││││美街172巷33號│││││││7樓││││├─┴────┴───────┴──────┴────┴─────────┤│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範圍│├─┼───┼────┼───┼───┼─┼────┼──────────┤│2│新北市○○○區○○○段│17│空│2641.95│1397/100000│││││││白│││├─┴───┴────┴───┴───┴─┴────┴──────────┤│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3915建號(179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1/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17號,權利範圍0/0)、3916建號(151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46/100000、3918建號(453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65號、權利範圍8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