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94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仁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弘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晚間6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楊世明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即楊世明之住處內,將海洛因1包(並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楊世明。
㈡於同年8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楊世明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弘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吳弘仁再前往上開楊世明之住處內,將海洛因1包(並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楊世明。嗣經警因另案而對楊世明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㈡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弘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弘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訴字卷第16頁、第24頁),核與證人楊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6至59頁、偵卷第10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頁)、監聽譯文(警卷第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及對象(均為楊世明),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26至2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4日)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