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洸宏(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7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於111年11月17日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苗栗縣○○鄉○○村00鄰○○0號」送達,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法已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以被告住所地之送達計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11年12月9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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