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祝因違反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94號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51號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332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03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0日111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332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03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02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9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9號編號2至3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