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莊世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及堪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莊世傑已經第一審傳訊,並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上訴人在原審亦未聲請再為傳訊,則原審未予傳訊,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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