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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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黃惠玫 被告 吳鵬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買賣股票手法,對原告實施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詐取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玥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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