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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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選 吳政憲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 黃怡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怡碩因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怡碩雖否認有強盜告訴人之犯行,然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被告無羈押、串證、滅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顯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同案被告 杜孟帆 於原審判決後已獲交保,且被告並無特別需再羈押之情事,同應准予被告交保;懇請鈞長審酌,如令課予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命令或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等,使被告有心理及經濟上之負擔,應足以使被告警惕,自我約束行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聲請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期間對於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及傷害等罪名及客觀犯案過程均大致坦承,僅否認有強盜故意,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則被告可預期遭受刑罰之制裁,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逃亡之可能性,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本案係多人犯案,被告坦承係其透過管道找出告訴人,案發當日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多人毆打受傷多處,甚是恐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告訴人很怕被告,甚至不太敢出庭,還跟家人說想出國去(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卷第85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除導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外,更使其身心靈俱受創,多人恣意犯案,強迫書立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等,危害社會治安甚巨,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此亦不因同案被告杜孟帆業已交保而受影響,且被告上訴本院期間仍聲請傳訊相關證人,被告辯解是否可信猶待釐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犯有刑法加重強盜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又本院並未以串證、滅證、反覆實施之虞予以羈押被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聲請人以同案被告已獲交保為由,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一節,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