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補充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欄第12至14行就扣案物及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UL/2018/00000000號)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第63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39公克(計算式:0.0018+0.0021=0.0039)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驗前含袋毛重1.28公克│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沒│││驗餘含袋毛重1.2782公克)│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0.││││0018公克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驗前含袋毛重3.08公克│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沒│││驗餘含袋毛重3.0779公克)│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0.││││0021公克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三│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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