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5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家宏轉讓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6月18日23時23分後某時許;(二)106年7月4日18時46分後某時許;(三)106年7月23日22時43分後某時許;(四)106年8月9日18時59分後某時許;
(五)106年8月12日8時53分後某時許,均在新竹縣○○鎮○○街○○巷○○號 彭治緯 住處,各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彭治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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