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694號聲請人 林金源 相對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相對人 簡秋霞
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秋霞、吳智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智弘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66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11年1月3日2,500,000元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6日CH436489發票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秋霞、吳智弘002110年9月30日5,000,000元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6日CH541772發票人:吳智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