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基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第40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基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基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以94年度訴字第924號、94年度易字第517號、95年度簡字第110號及94年度訴字第3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6月及8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2號判決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3年9月29日。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2年8月6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再於102年8月22日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附近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羅基合 為毒品案件假釋之保護管束對象,分別於102年8月7日、同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2次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