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陳威宏 」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和為陳威宏胞弟,緣陳威宏生病之際無法自由行動,遂於民國109年8、9月間委託陳威和將其戶籍遷回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陳威宏並將印章、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陳威和。迄109年9月7日陳威宏死亡,陳威和明知陳威宏已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陳威宏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於109年9月8日,前往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之南投○○○○○○○○○0○○○○○○○○○),填寫「委託書」及在其上「委託人」欄位偽簽「陳威宏」署名1枚,並盜蓋陳威宏之印文,佯以陳威宏同意陳威和為陳威宏辦理遷徙戶籍登記,而偽造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後,持之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陳威宏授權陳威和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而為形式審查後,逕將陳威宏之戶籍自「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3樓」遷徙更改登載為「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並將此一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人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威和又填寫「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在其上「申請人」欄位盜蓋陳威宏之印文,佯以陳威宏同意陳威和代為領取國民身分證,而偽造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持之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領取陳威宏之國民身分證。嗣因陳威和於同月18日前往名間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威宏之死亡登記,經名間戶政事務所察覺前開遷入日期大於死亡日期,始悉上情。
二、案經名間戶政事務所告發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威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並有南投○○○○○○○○○109年9月25日名戶字第1090001882號函、南投○○○○○○○○○發現偽造委託書案件實際發生案例、南投○○○○○○○○○訪談紀錄表、委託書、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南投○○○○○○○○○109年12月11日名戶字第1090002396號函檢送陳威和於民國109年9月8日辦理其兄陳威宏遷入、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相關文件共3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係受哥哥委託遷戶籍回來,沒有犯意,也不瞭解法律等語。然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在他人生前,縱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查被告知悉其兄陳威宏死亡後,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是陳威宏既已死亡,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被告即不得再以陳威宏之名義製作文書。
⒉被告雖辯稱不瞭解法律等語。然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
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被告至南投○○○○○○○○○辦理戶籍遷徙作業時,被告若對陳威宏已死亡,是否仍得授權辦理戶籍遷徙之情有疑,即應立即詢問,並無不得或難以詢問之理由,甚至未表明陳威宏已死亡之事實,實無從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致不知行為違法。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其已過世之兄長陳威宏之名義填寫委託書,並於委託
書上偽簽「陳威宏」之署名及蓋用「陳威宏」之印文1枚,並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蓋用「陳威宏」之印文,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陳威宏」本人欲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籍遷徙之意,該等文書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被告以偽造之委託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開戶政人員行使,使其承辦人員陷入錯誤,登載於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於委託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盜蓋「陳威宏」印
文及於委託書上偽簽「陳威宏」之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於密接時間盜蓋「陳威宏」印文、偽造「陳威宏」署
押於上開文書內,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均係
為同一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素行良好。被告與陳威宏為兄弟,因陳威宏生前所託,乃持用陳威宏所交付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於陳威宏死亡後,始前往戶政機關為陳威宏辦理戶籍遷徙事宜,足生損害於公眾使人誤認陳威宏仍生存,為真正文書及影響戶政機關戶政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文書上盜用「陳威宏」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無庸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委託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戶政機構承辦人員收受,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威宏」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顏代容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應沒收之署押1.委託書偽造之「陳威宏」署押1枚(委託人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