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貳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玉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2月21日、92年1月27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玉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23時
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查扣無著)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陳玉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8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查扣無著)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陳玉婷因另涉犯他案,同意警方於住處搜索,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3公克)、夾鏈袋2包等物,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F002)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
105年5月25日苗警刑字第105002056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品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9頁、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3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毒品陽性反應、毒品重量顯示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夾鏈袋2包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至6頁背面)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陳玉婷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6號、99年度訴字第9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1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有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經當事人同意搜索,於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本件查獲經過,其回覆略以: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其房間,在場會同警方搜索,警方當場在房間音響喇叭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此非被告自動交付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坦承本件犯行前,警方已藉搜索發現上開毒品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自無法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準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3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2包,被告供稱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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