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申報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 邱俊昇 更生之執行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申報人信用貸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84,135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總額共785,181元,然申報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未列入債權表,陳報更正債權總額為785,181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之開始更生程序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2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7年2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前開公告於107年2月5日送達申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申報人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為本金284,135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總額785,181元,申報人申報債權已逾申報期限,雖未過補報債權期限,惟申報人並未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通知申報人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申報人陳報係因適逢年節前事件較多且人力不足,致於107年2月8日完成後未立即寄出所致,惟申報人所述之理由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本件申報人欲申報之債權已逾申報債權期間,雖未逾補報債權期間,惟所述之理由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本院無從將申報人所陳報之債權列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本院逕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視為申報人已於申報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以,依前開規定,申報人欲申報之債權超出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