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岳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3行「吳政岳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 詹勝宏 、 陳彥森 、 石沛昇 ,並以手打、腳踢的方式攻擊詹勝宏、陳彥森、石沛昇,以該等方式侮辱並對詹勝宏、陳彥森、石沛昇實施強暴脅迫」補充更正為「詎吳政岳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詹勝宏、陳彥森、石沛昇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打、腳踢之方式對詹勝宏、陳彥森、石沛昇施強暴;其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閩南語)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詹勝宏、陳彥森、石沛昇」;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妨害公務執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雖有3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且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脅迫,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皆僅分別論以一罪。」以及「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向告訴人 吳東榮 索討金錢未果,竟率爾持刀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吳東榮心生畏懼,行為實不可取,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繼又以穢語侮辱員警,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視公權力為無物,實應予以重懲,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刀具,係告訴人吳東榮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吳東榮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