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43號原告 黃威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7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 趙惠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號處前(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訴外人即車輛所有人趙惠君於111年5月6日辦理違規責任移轉行為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罰鍰限於111年6月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係屬倒Y字路口,而非T字路口。又查詢臺南市百年地圖網站及GOOGLE地圖,系爭路口原始規劃即呈現約70度大轉彎之八米道路,未設置T字路口常設置之閃光燈號誌,且該路段由南向北路旁亦設有急轉彎警示牌,足認原告沿劃有雙黃線之主幹道順行,未改變行駛路線或變換車道,不符道路交通規則第109條規定之「轉彎」及「變換車道」,無須顯示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光碟畫面時間07:47:32-07:47:40系爭路口雙向各布設單一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檢舉車輛駕駛隨後,尚未到達系爭路口轉彎處;
07:47:41-07:00:08(按:應為07:48:08之誤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系爭路口轉彎處時,明顯可視地面劃設有「T」型標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至北保路,轉彎過程中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復依採證光碟影片及GOOGLE街景圖所示,該系爭路口於地面上業有劃設「T」型標誌於上,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情形並無記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1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11年3月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089728號函及111年5月1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279455號函附採證光碟、彩色採證照片及GOOGLE路口街景圖、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南院卷第16至37頁),洵堪認定為真。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路口街景圖(南院卷第68、75至78頁),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設有「T」型岔路標線,為交岔路口無訛。復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系爭路口轉彎處時,明顯可見地面劃設有「T」型標線,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至北保路之轉彎過程中,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考量轉彎時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之安全措施,系爭路口為交岔路口,其他行向之車輛可藉此預知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係向右彎行駛或向左彎行駛,故原告自應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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